[討論] 如果你是製片,該如何避免《刻在》劇本爭
周逸濱、魯忠翰/如果你是製片,該如何避免《刻在》劇本著作爭議?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5768004
法律白話文 PLM
關於劇本爭議,從過去《天堂建築師》、《我的少女時代》、《後來的我們》、《無聲》
、最近宣判的《目擊者》判決,延續到現在的《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爭議不斷發生,也
充分反映編劇創作之餘,還要顧慮著作權歸屬的困境。
以《無聲》事件為例,與許多劇本的開發過程相同,都是由田調、口述內容作為故事原型
,再經過整理編輯進而寫成劇本。但如果沒辦法確認口述故事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就無法
確認拍攝電影之前,所需完整掌握的權利範圍。
又如《目擊者》事件,實務上常因為種種緣故,將一個原創故事先後委託不同編劇老師進
行創作,彼此間有可能是平行創作,也可能是接續創作,最後可能產生出許多版本的劇本
,有的拿去申請輔導金、有的成為最終拍攝的劇本;往往因為沒有釐清劇本間的關係,導
致不斷捲入抄襲爭議。
那要怎樣徹底解決這樣的問題呢?以下本文想藉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案例(不討論
孰是孰非),從電影製片公司管理風險的角度,討論如何降低發生劇本侵權爭議的風險。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簡要事實整理
以下暫以新聞報導,以及瞿友寧導演臉書公布之契約節本為基礎 ,簡要整理與《刻在你
心底的名字》劇本創作相關的時間軸:
1.從柳廣輝導演口述的「原創故事」為基礎。
2.鄭心媚編劇以原創故事開發劇本《心天堂樂園》、《擁擠的樂園》及《在天堂的路上》
。
3.瞿友寧導演以契約買斷了《在天堂的路上》,委託吳洛纓編劇重新撰擬故事。
4.瞿友寧導演另以原創故事撰寫故事大綱及分場大綱後,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創作
劇本內容,開發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從上述整理可以發現,從柳廣輝導演口述原創故事開始,其後有鄭心媚、吳洛纓、詹傑及
吳翰杰四位編劇先後以類似主題進行創作,那麼如果想拍攝同主題的電影,就必須釐清其
中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以下謹設計兩個實務上常見的劇本開發情況,並套用《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簡要事實,
進行討論。
第一種情況,委託編劇直接依照原創故事「重新」創作電影劇本
假使瞿導所催生的氧氣電影公司,不使用鄭心媚編劇的創作內容,而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
杰編劇直接以柳廣輝導演的「原創故事」創作電影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一)可能須取得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的授權
一個電影劇本的產生,通常是從個人生活經驗發展出來,如果原創故事是透過「口述」之
方式表達情節內容,那麼這邊會遇到第一個問題就是,柳廣輝導演的「口述故事」是否有
著作權?
對此,如果柳廣輝導演於口述時,是有系統的組織、排列故事情節,像用文筆寫出來一樣
,不只是隨意地抒發想法,那麼這樣的「口述故事」應該屬於著作權法的語文著作。想利
用該原創故事開發為電影,就必須取得「口述故事」改作的授權,當然也要注意著作人格
權行使的方式——也就是要表彰這樣的故事,是來自柳導的創作。
(二)可知會鄭心媚編劇將委託他人重新開發劇本
原則上,氧氣電影公司如果確實沒有非法使用鄭心媚編劇的劇本內容,理論上只要在取得
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改作授權後,就能直接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重新創作電影劇本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而不須再取得其他平行創作者——如鄭心媚編劇的授權。
然而,實際上,氧氣電影公司委託詹傑及吳翰杰編劇創作劇本之前,就已經與鄭心媚編劇
有初步合作,且《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與鄭心媚編劇所寫的《擁擠的樂園》或《在天堂的
路上》,在劇情上或多或少都有相似之處。
因此,就算最終沒有構成侵權,只要大家持續討論「相似」的地方,讓輿論沸騰,就會使
電影蒙上陰影。所以,本文仍建議如果有類似情況,可於事前簽署協議,知會對方「會以
相同原創故事,另外委託編劇重新寫劇本」,甚至同意掛名(credit),避免爭議延燒
。
(三)與詹傑及吳翰杰編劇簽署編劇合約
兩位編劇依照柳廣輝導演口述的「原創故事」,完成《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屬於語
文著作(因改作而生的衍生著作),也就接著需要明確約定《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的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歸屬,確保氧氣電影公司享有劇本拍攝的權利,同時釐
清電影上片後的署名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因為編劇合約簽約前,《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尚未完成創作,還是可
以在合約中約定著作人為氧氣電影公司(由電影公司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實務上常見的約定情況,大致如下: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
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
情況一 電影公司 電影公司
情況二 電影公司 電影公司+編劇可掛名為「OOO」
情況三 電影公司 編劇+編劇同意只以掛名為
「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情況四 編劇+授權電影公司利用 編劇+編劇只同意以掛名為
「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此外,各種約定之間並沒有絕對正確,重點仍在雙方是否本於尊重、相互磋商(針對例如
:交稿時間、創作需求、分場數量、字數、報酬、超過120%後的額外分潤、署名方式、得
獎獎金分配)。另依照筆者經驗,實務上最常見的可能是情況二。
第二種情況,使用他人劇本繼續改作為電影劇本
假使氧氣電影公司購買鄭心媚編劇創作《在天堂的路上》後,決定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
編劇「繼續改寫」為電影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一)可能須取得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的授權
理由同前,因為鄭心媚編劇的《在天堂的路上》也是從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而來,所
以氧氣公司仍應取得柳廣輝導演口述「原創故事」的改作授權。而《在天堂的路上》則是
因為改作而生的獨立衍生著作,性質上屬於語文著作。
(二)與鄭心媚編劇簽署《在天堂的路上》的劇本協議
依案例設計,既然要使用劇本《在天堂的路上》繼續創作,氧氣公司就必須要透過契約來
取得授權。
其中著作財產權的部分較無爭議,但著作人格權就必須注意,因為在氧氣公司與鄭心媚編
劇簽約前,鄭心媚編劇已經完成《在天堂的路上》劇本創作,創作完成當下,著作人格權
就屬於鄭心媚編劇,不能再事後轉讓給氧氣公司(人格權不能轉讓)。
因此,氧氣電影公司最多只能透過合約限制著作人格權的行使方式及範圍。常見的約定方
式,例如:以契約約定編劇只能以掛名為「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在這邊,我們用前面的概念來「對比」一下氧氣電影公司與鄭心媚編劇就劇本讓與合約的
第一條約定:
原劇本「在天堂的路上」(以下稱本著作),由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請甲方(鄭心媚編
劇)撰寫完成後,因後續甲方(鄭心媚編劇)沒有時間繼續修改,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
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按:氧氣公司)……並於
電影上片時,將甲方(鄭心媚編劇)以「編劇顧問」一職予以署名 。
讀者可以發現,合約中有約定「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但剛剛不是說著作人格權不能事後轉讓嗎?這在實務上一
般會認為「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
給乙方」的約定無效,所以著作人格權依舊屬於鄭心媚編劇。
那麼下一個問題,就是鄭心媚編劇該如何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沒有限制?筆者認為,契約
解釋應該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想法,如果說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將其享有本著作的
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以『編劇顧問』一
職予以署名」,且把那些條款合在一起看的話,似能理解為:雙方約定鄭心媚編劇的著作
人格權,能以掛名「編劇顧問」的方式呈現,或許比較符合雙方簽約當時真正的想法。
(三)與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簽署編劇合約
這邊的理由跟前面大致相同,透過編劇合約,約定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該
如何歸屬。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兩位編劇完成的《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同樣是改作所生的衍生著作,
但不只改作自前一版劇本,也是改作自原創故事。所以如果沒有「同時取得」前一版劇本
及原創故事的改作授權,就會影響最終劇本的合法性。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電影製片公司不會一開始就預見第一版劇本不能用,所以在委託第
二組編劇繼續改作時,務必要回頭確認與原創故事的合約,有沒有就「第二組改作」取得
授權;如果沒有,就可能需要補簽合約。這種前後對照確認的工作,也是電影製片公司在
合約管理中最困難、最常遺漏的地方。
結論
一個劇本的開端,大多起源於個人生活故事或經驗,逐漸於腦海中初步形成故事情節。有
了故事情節,再由編劇寫出故事大綱、分場、對白。然而創作過程中,又受制於資金及時
間壓力,有人選擇(被迫)離開,有人繼續接手,到最後實際拍攝的劇本,便融合了無數
人的創意於其中,也讓整個劇本的著作權歸屬變得非常複雜。
由此可見,電影製片公司責任繁重,除了承擔電影成敗對投資人負責外,從劇本源頭開始
,就要盡可能在法律上用契約釐清創作過程中每一個可能涉及的著作。並與每一個潛在的
權利人溝通協商,不僅確保實際拍攝劇本是合法合規的,也兼顧每一個為電影付出貢獻的
人都享有該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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