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T台開罰 解構中資之始 ◎陳櫻琴
T台開罰 解構中資之始
◎陳櫻琴
出處:新台灣週刊第503期 2005/11/10
政院新聞局對TVBS作出行政處分,以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有關外資比例的規定,處罰鍰一百萬元,一場法律仗才要開打。
新聞出版事業 仍有對外限制
公司法原則採「準則主義」,只要符合公司登記的要件,即可向經濟部商業司登
請公司設立,一般即是所稱的「本國公司」。惟公司以其經營的行業,另外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如廣播電視公司的管理,應依新聞局相關法令規定。至於公司的資本結
構,就本國公司言,如果有外國人參與投資者,由經濟部投審會依相關規定審議,採
取的是「核准主義」。
對於「外國公司」,則採取「認許主義」,也就是這種公司,是依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在我國境內營業,經政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
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境內營業。公司法並有專章詳細規定外國公司的名稱使用,就
是強制要標明「國籍」,公司名稱譯成中文,並標明種類等。亦即在坊間可見的美商
某公司、英商某公司、巴拿馬商某公司等,都屬外國公司。至於外國公司的資金結構
,公司法僅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並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
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在若干行業的公司,基於行政管理目的,限制外人投資,例如早年對於金融業、
運輸業均有所限制,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市場開放自由化,亦包括
允許更多的外資可以在境內經營各種業務。但在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國家安全
或文化政策等項目,縱使在各國加入WTO後,還是可以對於外國人投資保留一定的
限制;或者是在市場開放承諾,但具有例外的規定。
負責人非台藉 應該依法論處
總之,廣播電視公司同時要適用公司法和廣電特別法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的適用,在廣播電視公司的管理上有特別規定,例如董監事國籍的規定、外人投資
比例的限制等。依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
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違反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引起爭議的TVBS電視台,依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負責人梁乃鵬,為
前「中國香港特區廣播電視主席」,不具台灣國籍,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的規定,有
關機關應依法論處。
其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
,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新聞局此次對TVBS電視台開罰,即採
「實質認定要件」,認為該公司在股權結構上已有改變,未依規定據實登記,為百分
之百的外資公司,違反外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的比例限制。
問題的爭議在「外資」、「港資」或「中資」,名詞不同,一時之間亦令人不解
其意涵。但法律規定其實很清楚,在若干管理項目,如兩岸人民往來、貿易、通婚等
,在兩岸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有特別立法考量,可以認定是港澳或中國人士
。但就港資或陸資來台投資,投資法令和項目一律認定是「外資」,故港澳資和外資
並無不同。
正視股權問題 可伸張公權力
港澳資在台的投資,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而
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
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或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禁止外國人投資。目前由投審會所規
定的「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二○○四年修正發布
)中,廣播電視業(包括無線廣播業、無線電視業)屬於「禁止僑外人投資」;廣播
電視業(包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屬於限制僑外人投資項目。
新聞局過去對於電視公司的股權未進一步介入,這次的執法是伸張公權力的嶄新開端
。
(本文作者為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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