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 新竹縣街頭藝人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看板streetsinger (街頭藝人)作者banband (I need courage)時間15年前 (2009/10/22 10:03)推噓1(1推 0噓 1→)留言2則, 2人參與討論串1/1
新竹縣街頭藝人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營造街頭藝文活動新風貌,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係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二人以上之團體,經依本辦法取得街
頭藝人證者。
二、公共空間係指經本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三、公共空間管理人係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四、藝文活動係指於公共空間從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
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
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第三條
街頭藝人證之核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新竹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二、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申請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證照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
亦同。
三、街頭藝人證應由文化局審查通過後發給,審查時得請申請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
示範或表演。
四、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二年,並於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申請換證,舊證期滿後自動失效。
第四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應於活動前徵得該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並得請求該
公共空間管理人給予必要之協助。
二、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時,得接受樂捐或就其現場創作自由合意收取費用。
三、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時,應揭示街頭藝人證並配合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證。
四、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時,應維護現場環境清潔,如造成表演場所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五、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
第五條
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時,應遵守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條
本辨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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