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寰宇財經 三立新聞 民視新聞換照通過
※ 引述《hicker (家務事就是一堆瑣碎事)》之銘言:
: 記者蘇晟彥/台北報導
: 多家新聞台執照將於今年年中、末陸續到期,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2日通過「
: 寰宇財經台」、「民視新聞台」及「三立新聞台」換發事業執照案,但針對後兩間新聞
: 台,皆針對旗下政論節目增設附加附款辦理,而民視新聞台則為要求政論節目設置專職
: 編審的首例。
回這篇文,主要是因為通傳會所提的部分附加附款,被「寰宇財經台」的運營商(亞洲衛
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帶上臺北高等行政法庭高等訴訟庭,並訴求撤銷(至於另外兩家電
視台部分,目前查無訴訟資料),結果已於四月二日出爐。
案號: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之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案,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針對「寰宇財經台」的附加附款:
「系爭頻道應依貴公司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說明,自許可換照之執照效期始日起二
年內,新播及首播比率合計達五成以上、自製比率達五成以上。並須於下次換照前逐年提
升新播及首播比率合計至六成、自製比率至六成。貴公司如未履行,本會得廢止本許可處
分」
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說明四後段之「附加保留廢止權附款」撤銷。
⑵原處分說明五撤銷。
【說明五內容】
五、另有以下總評意見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並列為下次評鑑及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
(一)旨揭頻道製播特定類型節目(新聞,含談話性節目),應注意事實查證、公平原則、
編業分離、政媒分離、涉己事件報導,如有變更請函報本會備查,並請將前開事項及編輯
室公約納入相關教育訓練題材。
(二)請持續確實區分客服及觀眾申訴案件,並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公布於官網。涉及
新聞及新聞性節目之客服及申訴,請持續依衛廣法第二十二條提部自律規範機制討論,並
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三)執照效期間因違反勞動相關法令遭勞動主管機關裁處一件,請確實依勞動法令辦理,
以保障勞動權益。
(四)請依承諾就旨揭頻道於許可換照之執照效期始日起半年設立專屬之部自律規範機制,
並應有符合頻道屬性之財經專業之專家學者、規範節目廣告區隔及置入性行銷領域之傳播
專家學者擔任外部委員,於成立後併經修正之製播規範(包含房地產新聞內容規範與房地
產節目內容規範、涉己規範;建議涉己範圍包含貴公司、貴公司關係企業、負責人、主要
股東、所屬員工及節目主持人)依衛廣法第22條函報本會,將相關自律規範及該機制運作
之會議紀錄公布於官網,以致力公共問責。
(五)旨揭頻道製播特定類型節目(財經新聞/財經股市),節目製播應遵循金管會「製播
證券期貨投資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注意事項」或衛星公會「電視事業製播證券期 貨投資
交易分析或評論節目自律規範」。
(六)請貴公司注意旨揭頻道與所屬「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之區隔,避免節
目共用,並逐步降低共用情形。
(七)請貴公司持續履行本會一一零年七月十四日通傳容字第11000080250號函所附負擔,
旨揭頻道專屬人力於一一二年底前提升至四十人,並請持續投資規劃新聞人力、設備、節
目及內容。
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對原告申請換發寰宇財經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應作成無附款之許可處分。
法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
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第12條規定:「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
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
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
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
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第18條規定:「(第1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
,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
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
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考之衛廣法第1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為經營,其執照亦
不得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任意處分。」
是由上述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人民如欲經營衛廣事業,必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許可,發給衛廣執
照後,始得營運,且該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衛廣事業於取得衛廣執照後,須依衛廣法第
17條進行期中評鑑,合格者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欲繼續經營者,應依衛廣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被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衛廣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審核許可換照後,始得繼續營運。觀之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衛廣執照換照申
請之審核,被告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事項。是換照
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廣執照,且立法者於考量衛廣事業營運管理之
特殊性後,已經明確揭示衛廣事業為特許事業,故被告對於衛廣事業依衛廣法所為營運許
可及換照許可,乃給予提出申請之衛廣事業特別利益,並非一般人民自由之回復,性質上
應屬特許,被告對於原告換照之申請自有裁量權限,其所為營運許可及換照許可性質上應
屬裁量處分,非謂只要衛廣業者提出申請,原則上即應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被告
就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是原告主張衛廣法對衛廣執照之核發採許可制一節,容有誤會,並
不可採。
2.承上所述,被告許可衛廣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裁量處分,且均為
附6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觀之衛廣法立法體例可知,衛廣法對於初次申請衛廣事業
之經營,以及屆期換照之申請,乃分別於不同章節規範(初次申請係規定於第二章經營許
可第6條至第11條,續行換照申請則是規定於第三章營運管理第18條、第19條),且分別
授權被告訂定不同的審查規範(初次申請被告基於衛廣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續行換照申請被告依衛廣
法第18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換照審查辦法),可見衛廣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
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申言之,衛廣法明文區分發照與換
照兩種不同管制措施,不同於擬初次或重新進入市場之衛廣業者,已取得營運許可之衛廣
業者在許可執照屆期前續行換照申請時,至少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衛廣法規定
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續經營狀態,並已通過衛廣法第17條所定期中評鑑,此際由於主管
機關對申請人過往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否在
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且自衛廣業者權益保障角度以觀
,其在執照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與市場
地位,此等已設立且從事之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其經營已
得績效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
不能與初次經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案件相提併論,而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被告
准許換照與否,更須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衛廣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第2項)前項諮詢會議置委
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主管機關
代表二人。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三、專家學者三人至
四人。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第3項)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
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第4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考之其立法
意旨在於:「……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OFCOM
下設內容諮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格(
Citizenship) 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Volunteer
Organizations) 、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未包含公民協會,如
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準此,被告處理換照申請案,「應」召開申設換照諮詢會議聽取意見,而申設換照諮詢會
議之設置目的,即在擴大公民參與,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之參與,提供社會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適切行使換照許可之裁量
權,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避免被告恣意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換照裁量權行使之信
賴,並落實衛廣法第1條所揭示之「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等立法目的。又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依衛廣法第20條所提供之諮詢
意見,固然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被告委員會議並無拘束力,但衛廣法既明文設置申設換
照諮詢會議,以避免被告恣意專斷,甚至明確要求被告於審查換照許可申請案時,一定要
召開申設換照諮詢會議聽取意見,則一旦被告委員會議所為決議結果與申設換照諮詢會議
意見有所出入,乃至完全不採納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意見時,即有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其
決議結果與申設換照諮詢會議意見有所出入,或是完全不採納申設換照諮詢會議意見之理
由,以回應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多元意見之挑戰,並且被告更應作成詳實之會議紀錄以供檢
驗,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蓋若非如此理解,無異使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設置及程序
徒具形式,有悖於衛廣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
4.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
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
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可知,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
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之各款情事,而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行政處分本即有為附款之權限,被告對於許可衛廣事業換照與否,既享有裁量權,則其
作成原處分為許可之裁量時,自許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裁量處分之附款裁
量是指在欠缺同意事由或為綢繆未來變化而認為有必要時,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作
成授益處分,以及決定採取何種附款,前者乃決定裁量,後者乃選擇裁量。另所謂「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
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其作用不在於便利廢止之作成,而在於排除廢止時對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損失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
政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
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
廢止該授益處分,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或附廢
止權保留之授益處分發生廢止事由時,行政機關固均得廢止原授益處分,且均不生信賴補
償之問題,但因受益人不履行負擔之廢止效力得溯及既往,廢止權保留之廢止效力則否,
且受益人不履行負擔者,得對之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故課予受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
判斷其究屬負擔或廢止權保留時,宜限於該行為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擔,
而如行政機關業已表明係廢止權保留,承擔其不利時,自無解釋為負擔之餘地(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先位聲明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得否為附款,係依「裁量處分
」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簡言之,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羈束之
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
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
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
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
,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
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經營系爭頻道之衛星執照至112年8月2日屆期,原告乃於同年2月20日依衛廣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衛廣執照。嗣經被告第1074次委員會議、第1076次委
員會議決議,許可原告換發衛廣執照,但附加系爭附款,並於原處分載明系爭記載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所述,衛廣事業為特許事業,衛廣法上衛廣執照之營運許可
及換照許可,乃給予提出申請之衛廣事業特別利益,並非一般人民自由之回復,性質上應
屬特許,被告對於原告換照之申請本有裁量權限,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
至為灼然,被告自即得添加附款。又觀之系爭附款內容,已經揭示原告如未依系爭附款內
容履行,被告得廢止原處分之旨,且被告已經表明系爭附款性質為廢止權保留之附款,乃
被告整體決策之一部分,若無系爭附款之存在,被告即無欲作成原處分等情,堪認被告乃
係以原告未履行系爭附款內容作為保留行使廢止權之事由,系爭附款性質上確屬廢止權保
留之附款,而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不具有獨立性,依前述說明,原告如對於
系爭附款有所不服,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竟單獨對系爭附款
提起撤銷訴訟,實屬擇用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記載內容亦為負擔之附款云云,然細繹系爭記載內容,僅係重申原
告於營運期間須遵守法令、自律規範,敦促原告應履行法定義務、其先前承諾履行之事項
及持續履行先前所受負擔,及提醒原告處理客服及觀眾申訴案件應踐行事項、營運期間應
避免節目共用等情,已難認系爭記載內容有何規制效力。又系爭記載內容已經明確表明該
記載僅在揭示原處分作成後,未來被告進行期中評鑑及換照審查時之重點審查項目,以供
原告參考,俾利原告後續營運時能特別加以注意執行,其內容不僅未表明原告如未履行系
爭記載內容,將一定會於期中評鑑或換照時受到何種不利益,亦未表明被告得強制原告履
行系爭記載內容,乃至得廢止原處分,此與原告前一次就系爭頻道申請換照時,被告係於
換照許可處分中明確表示特定事項為「負擔」之附款,如未履行,被告得廢止前換照許可
處分之情況明顯不同,有被告110年7月1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080250號函在卷可憑,已
難認被告有意以系爭記載內容作為原處分之負擔附款。遑論被告已自承:系爭記載內容對
於原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生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負擔、廢止權之保留等附
款等語,益見被告已經明確表示無欲以系爭記載內容作為原處分之負擔附款之意,自難認
系爭記載內容有何規制效力,而屬原處分之負擔附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對於系爭記
載內容之內涵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其對於非屬原處分附款之系爭記載內容提起撤銷訴訟
,亦於法有違。
4.從而,原告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系爭附款,為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原告訴請單獨撤銷系爭記載內容部分,因系爭記載內容則非原處分之附款,其訴亦於
法不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附款及系爭記載內容,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記載內容並非負擔之附款,且衛廣事業之申請換照,應依衛廣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被告申請換照。
又被告已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換照審查辦法。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者
,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三)、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
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或內容編
排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務狀況。(四
)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二、未來六
年營運計畫:(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二)節目規畫。(三
)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五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申請案件之頻道
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應分別依附表四之二、附表三所載
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與申設或前次換照之營運計畫
異同對照表、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被告並訂有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
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二,其中附表二之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二,均已將「節目自製及
外購節目比例」、「新播及首播比例」列為換照審查事項,可見「節目自製及外購節目比
例」、「新播及首播比例」等事項,乃被告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審查項目
,被告對於此等事項之審查,不僅是將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換照時審查事項予以具體
化、細緻化,亦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使衛廣事業所供應之節目能具有內容多
樣性,俾實現衛廣法維護視聽多元化之立法目的。核上揭換照審查辦法及其附表之規定,
與衛廣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規定,被告自得適用上揭
規定將「節目自製及外購節目比例」、「新播及首播比例」列為審查項目以審查換照申請
案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說明作成系爭附款之法律依據為何一節,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2.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
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八條或第九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
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四十分:(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
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務狀況。(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五
)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第2項)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
格,應不予許可。……(第4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
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可知,被告對於衛廣事
業之換照審查,乃是以過去之經營情形為基礎,除檢視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並就未來
營運發展進行預估而為決定,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並已採取總分制(滿分100分),於考
量過往營運情形、未來營運發展的權重後予以配分(即「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
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配分40分,「未來六年營運計畫」配分60分),將抽象的准否決
定,細緻化為客觀分數之評比,被告須就換照審查辦法所列因素綜合評分,並以獲致之總
分為准駁換照申請之依據。除非是有衛廣法所定不得換發執照情事(例如:衛廣法第10條
第1項、第12條、第19條),不論分數高低均應否准換照申請,否則以60分為標準,低於
60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換照申請,高於60分及格者,始得許可換照申請。
3.被告為使上述換照審查之評分標準更加客觀明確,於審酌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所
列審查項目後,復訂定換照審查評分表進一步將各審查項目配分細緻化如下:⑴申請書及
換照之營運計畫(60分,即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未來6年營運計畫」部分)
:①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25分;②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15分;③財務規畫與
收費基準:10分;④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5分;⑤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5分。⑵營
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40分,即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部分):①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
編排之執行情形:8分;②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20分;③財務狀況
:4分;④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4分;⑤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4分。本
院審酌換照審查評分表乃被告本於法定職權就換照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所訂之行政規則,俾使被告於審查換照申請案件時,可以用更加客觀明確之標準作成
判斷,藉此提昇人民對於被告所為判斷之信賴,避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核無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以換照審查評分表所列審查項目及
配分就系爭頻道換照申請案件進行審查、評分,本院予以尊重。
4.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衛廣事業之換照審查,乃是以過去之經營情形為基礎,除檢視過往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並就未來營運發展進行預估而為決定,且必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此在
被告就換照許可為附加附款裁量時亦復如此。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否則即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則構成違法。而行政
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仍以存在行政機關作成裁量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進
一步審查,倘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其裁量有無
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裁量係屬恣意濫用而違法。經查:
⑴依附表二之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二之記載,「節目自製及外購節目比例」、「新播及
首播比例」分別列為「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內容編排之執行
情形」項下換照審查事項之一,對照換照審查評分表之配分可知,「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
」、「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之審查項目配分合計最多僅33分,故
縱使「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全部僅考
量「節目自製及外購節目比例」、「新播及首播比例」此等審查事項,並且認為「節目自
製及外購節目比例」、「新播及首播比例」極度低落以致完全未能取得此部分之配分,亦
未必能導致不合格(未達60分)之結果。然系爭附款僅以單一之「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
自製比率」因素作為行使廢止權之條件,實際上無異放大「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頻
道經營理念與節目/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等審查項目之配分佔比,形同只要「節目新播
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此單一審查項目未達被告要求,即可無庸考量換照審查辦法第11
條、換照審查評分表所列其他審查項目之表現,以及原告之存續保障,亦無庸考量其他干
預較小之手段,逕行廢止原處分,令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此已有漏未審酌應加斟
酌之觀點,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⑵衛廣事業之換照審查,既然是以過去之經營情形為基礎,除檢視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並就未來營運發展進行預估而為決定,則「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之高低及
是否適當,即不能與衛廣業者之營運情況割裂觀察。申言之,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
比率涉及衛廣業者對於營運資源之分配,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越高即意謂衛廣
業者必須支出更高的成本,且可能壓低衛廣業者之獲利而影響其營運。因此,如何之節目
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始能謂適當,猶須與衛廣業者整體營運情況一併評估,不能無
視衛廣業者營運規模、營運情形即一味要求衛廣業者提高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
,否則將可能妨害衛廣業者之營運,對其存續造成危害。又觀之卷附原告申請換照資料,
原告向被告申請換照時,於評估其營運狀況後,係規劃於112年、113年分別達到節目新播
及首播比率47%、自製比率39%。而此等規劃經換照諮詢委員會審議後,給與原告之評分
均超過60分,且出席之7位委員一致認為應准許原告換照,並無任何須附加附款之意見。
而7位委員中,僅有1位委員(委員D)認為「宜適度提升本國自製節目比率」,1位委員(
委員G)提及「系爭頻道節目多為外購,若非考慮是在MOD平臺上架,實在達不到新聞台標
準」,其餘5位委員對於原告所規劃未來兩年系爭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並
未有何指摘等情,有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委員所填寫之換照審查評分表、評分及審查意見彙
整表各1份在卷可據,可見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多數委員並不認為原告對於系爭頻道節目新
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之規劃有何不妥之處,亦不認為於作成換照許可處分時須附加附
款。
⑶被告於召開1074次委員會議時,多數與會委員曾關切系爭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
製比率,並曾以書面詢問是否可能增加系爭頻道新播及首播比率,而原告除以書面回復未
來系爭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可達51%,原告總經理亦於會中表示預計112年11月底節
目自製比率可以達到53%至60%。嗣被告1074次委員會議決議就系爭頻道換照案續行審議
,並於會後函請原告就系爭頻道未來兩年規劃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具體說明補正
:如被告許可換照,考量收視眾權益,原告預計提升未來2年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
率為何?原告函復被告預計未來2年系爭頻道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均可達50
%以上,被告隨即召開1076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但為系爭附款等情,有被告
112年6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1659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頻道換照案到會陳述議題
、原告回復書面資料、被告行政訪談紀錄、被告第1074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12年7月18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18710號函暨所檢附之補正事項、原告所提供之補正資料、被告
第1076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據,可見系爭頻道換照申請案經被告委員會議審
查後,認為須提高系爭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且經原告考量其自身營運狀
況後,僅表示願意將未來2年系爭頻道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均提高至50%以
上。則自前述被告審議系爭頻道換照申請案之脈絡觀察,被告顯然未完全採納申設換照諮
詢會議之意見,則被告如欲為系爭附款,自應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其未完全採納申設換照諮
詢會議之意見,而仍要求原告提高系爭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以及在原告
僅表示願意將未來2年系爭頻道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均提高至50%以上的情
況下,又是參考何種因素,基於何種考量,以方何種方式評估,而得以裁量得出系爭頻道
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須提高至60%,始為妥適之結論?又何以認為必須採取
廢止權保留之手段而對原告為管制,並僅以是否達到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之單
一因素作為行使廢止權事由?惟細繹被告第1076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委員會
議僅有決定作成原處分並附加系爭附款之結論,全未見被告委員會議就上述事項有何討論
,亦未見如何作成系爭附款決定之理由,形同被告行使附款裁量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依前
述說明,自亦足認被告就系爭附款之裁量權行使係屬恣意濫用而違法。
5.被告雖抗辯稱換照處分屬裁量處分,其享有判斷餘地,得審酌具體個案情況選擇作成不
同法律效果云云,惟行政法學理上雖有判斷餘地與裁量之區分,但就裁量而言,行政法院
本來即可就裁量適法性予以審查,且與判斷餘地不同,並無降低審查密度問題,更與被告
是否為獨立機關無關。本件兩造間並非對被告就原告評核合格准予換照之判斷有所爭執,
而是對於被告為系爭附款之附款裁量合法性有所爭執,此既屬裁量範疇,要與判斷餘地無
涉,本院自得審查被告附款裁量權行使之合法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追補諸多其作成
系爭附款之理由,然並無證據顯示此等理由即為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所持理由,實難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依前述說明,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之高低及是否適當
,實與衛廣業者之營運規模、營運情況息息相關,不同的衛廣業者因營運規模、營運狀況
不同,所能承擔的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即有不同。本件被告固舉其他財經新聞
頻道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為例,以及原告於系爭頻道換照審查過程中之陳述以
說明其為系爭附款係屬合法,然被告已自承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最低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
自製比率,則被告所舉其他財經新聞頻道營運規模、營運狀況是否與原告相同,而可以將
彼等節目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作為對照標準,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說明,已難遽信。
況且,本件原告最終僅表示願意將未來2年系爭頻道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均
提高至50%以上,非如被告所稱已對於系爭附款內容為承諾,其所為附款裁量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已有錯誤,且被告何以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頻道節目之新播及首播比率、自製比率
均提高至60%?又是如何決定出60%此一數字?凡此,均未見被告有何理由說明,仍難認
被告已具體說明系爭附款之裁量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附款、系爭記載內容之先位聲明,於法不符,自應駁
回。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被告以附加系爭附款作成准予換照之決定,有
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有違,且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具獨立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待被告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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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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