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潛規則曝!《甘味人生》前總監收回扣175萬 屬劣行但判無罪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930/1821442.htm#ixzz6ZVNCd8zj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前三立電視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總監項姓女子,在2016到2017年監製八點檔《甘味人生
》期間,被控涉收製作公司「映畫」每集5千元「顧問費」、改於監製時不刁難,取得回
扣共175.5萬元,新北地檢署以涉犯背信罪起訴。但新北地院認為,項女所為雖助長回扣
潛規則歪風,誠屬不該,但「顧問費」是映畫支付、自行吸收成本,三立沒損失,不符背
信罪構成要件,判項女無罪,可上訴。
檢方認定,項女原負責三立委由「映畫」製作《甘味人生》的戲劇品質與進度,卻在2016
到2017年間,陸續收取映畫總計175.5萬元的回扣,並要求對方將錢匯入自己公公的帳戶。
檢方偵訊時,映畫董事長郭建宏供稱,《甘味人生》開播前100集,映畫虧損很多,發現
問題在項女身上,因她延宕同意劇本內容並增加拍攝人員及加戲,造成製作成本增加,因
此當時不得不支付項女費用,目的是期待她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
《甘味人生》編劇統籌賴女說,《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映畫都處於虧損,因傳
聞業界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顧問費」給電視台長官,而自從支付項女「顧
問費」後,感覺比較沒有遭受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另名郭姓員工也
證稱,公司給項女「顧問費」後,項女確實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甚至變低,
戲劇製作成本確實也有下降。
項女則表示,她收的是「兼職費」,兼職分擔了映畫公司員工的編劇統籌工作,沒有職背
職務收回扣背信的問題。
法官則認為,戲劇屬藝術創作非邏輯運算,項女收錢前是否刁難,收錢後是否就沒有刁難
,屬個人主觀見仁見智,事實難以認定,但三立每集支付映畫131萬2500元製作費,並未
因映畫另支付項女回扣,而增加製作費,此筆「顧問費」也是由映畫自行吸收,難認有損
三立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法官認為,項女收取回扣對台灣影視產業的戲劇創作及拍攝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業
界支付不當回扣潛規則盛行,所為誠屬不該,但背信罪要有侵害(三立)財產利益才能構
成,因與成罪要件不符,故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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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報導:#1T7r7Naw (SET)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育勳律師之指訴
、證人郭XX、賴XX、郭XX、吳XX之證述、「甘味人生」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1份
、三立電視工作規則、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1紙、簽呈2份、三立公司借/蓋用印信申請
書2份、被告之自白書、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內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共計175萬5,000元款項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是我幫忙賴XX
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自映畫公司所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我沒有違背職務,也
沒有影響到三立公司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映畫公司所收取之175萬
5,000元係其幫忙賴XX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且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三立
公司,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告訴人「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106年9月26日離職),負
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
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司為告訴人
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前述電視節目之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
核之權限,並每集支付映畫公司131萬2,500元之製作費;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7
月5日止,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共計175萬5,000元之款項,並提供其公公黃XX(已歿)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特助暨「甘味人生」之製作人郭XX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及本院卷)、證人即「甘味人生」之編劇統籌賴X
X及監製吳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郭XX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俞惟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並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顧問費明細暨合作金庫銀行
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甘味人生」之維基百科資料、告訴人內部簽呈、三立戲劇
主創人員名單、借/用印信申請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
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
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
字第432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第7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481號、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告訴人之「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
心」擔任總監一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甘
味人生」製播期間內,本於其與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內部關係,即負有代告訴人監督及控
管「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而立於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地位,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映畫公司約聘之「甘味人生」節目編劇統籌賴XX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左右,映畫公司都是處於虧
損的狀態,因為傳聞業界內都會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的「顧問費」給電視台
的長官,因為被告是這部戲的總監,因此後來映畫公司的郭XX董事長有請我去向被告轉
達協助控制戲劇製作成本,我向被告轉達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費用部分映畫公司可能
就是依照之前曾經遇到的經驗來處理。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我感覺比較沒有遭受
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我沒有請被告幫忙分擔自己編劇統籌的工作等
語;證人即映畫公司員工郭X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
作時(前100多集),因為遭到被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
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XX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
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
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
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證人即映畫公司負責人郭XX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時發現問題點是存在被告
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
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
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
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
。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堪認具有
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應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
,顯非其幫忙賴XX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又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
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
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節,有該工作規則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為告訴
人「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甘味人生」之
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不得違反工作規則向製作公司收取不正當利益,惟被告卻利
用其擔任總監之職務而對「甘味人生」有實質監督及審核劇本與拍攝內容之權限之機會,
私下收取映畫公司支付總計高達175萬5,000元之不當回扣,當已違反契約之內容及誠實信
用原則,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固不
足採,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本罪為結果犯,其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XX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客觀上被告收錢前確實有提升戲劇製作成本及增加拍攝困難的情形,收錢後也確實
有感覺拍攝進行比較順利,但戲劇故事本身是藝術創作,而非邏輯運算,所以被告收錢前
是否有刁難,或是收錢後是否就沒有刁難,則屬見仁見智等語;證人郭XX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收錢後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而所謂的「合不合理」則為主觀上的認定等語;
證人吳XX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拍攝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立場有比較
嚴格,但有沒有刁難,這就是主觀評斷的問題等語。參諸證人賴XX、郭XX上開證述之
內容,可知在映畫公司支付上述回扣性質之款項予被告後,證人賴XX、郭XX固均有被
告未再繼續刁難且拍攝過程較為順利之感受,然「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是否確有因被告
向映畫公司收取回扣之舉動而受影響,因屬個人主觀感受,事實上難以認定。參以告訴人
公司每集支付映畫公司之製作費均為固定之131萬2,500元,並未因映畫公司需另支付回扣
予被告而有額外支付製作費之情形,亦即此筆回扣費用係由映畫公司自行吸收,則告訴人
公司是否因被告身為總監卻向製播公司收取回扣之違背任務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
益,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綜上,本案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175萬5,000元不當回扣之行為,固對臺灣影視產業之
戲劇創作及拍攝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業界支付不當回扣此一潛規則之盛行,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本案所為既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
從率以背信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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