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台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看板choralmusic作者 (我要考上北藝大)時間20年前 (2004/04/23 20:5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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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三一 - ○五 - 一○○三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39600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事項, 特訂定本規則。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規則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並從事音樂、 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繳交規費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立 案:     一 團址設立處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二 財務計畫。          三 年度計畫。      四 代表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五 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六 申請人承諾遵守本規則之承諾書。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 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者,應附理由駁回其申請;申請文件 不齊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處分,得附附款;其附款應載明受處分人應遵守本規則之 規定,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處分之意旨。 第 六 條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 七 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八 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 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九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 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 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 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與本規則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 十二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         二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五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 經費開支浮濫。       七 其他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第 十三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 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於發布 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 效。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09.228.209
文章代碼(AID): #10YHD4gG (choralmu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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