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配樂一大抄?談重製出版的配樂
不知道出處有沒有辦法申請強制授權?
讓法律條文說話吧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law/copyright_law_1_4.asp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一0四六0三一四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
.
三、 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 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
.
.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其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以下括弧內皆為個人說明:音樂著作未標明著作名稱
是指原版片沒有為曲目命名而言;難道可以拿燒錄片去申請嗎?別逗了!
這不是叫官員用重製罪抓去罰錢嗎?XD
而且第四款是必須載明的;第五款只有"住、居所"可以免載
不知道出處可以申請強制授權?我倒想知道哪位神人有此神通......囧)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
一、 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
二、 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不知道出處,要怎樣生出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又不是變魔術......XD)
第十七條
內容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 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 銷售之區域。
五、 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 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重製物無前項第六款
之事項者,亦同。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品一
份予著作權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同上,第一款是指原出版品未記載、即未命名的情況,不是"不知道"的情況
而第二款白紙黑字規定要記載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這是沒有折扣可打的
還有第三款,請問X非的哪一片有載明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這是分隔線===
再來談談姓名表示權吧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簡單來講,就是著作人有權決定以
真實姓名、筆名、匿名......等方式發表著作
而如果其著作為他人所利用為衍生著作;除非著作人另有約定
必須依其原本表示之方式載明
舉例來說,就是金庸小說改編成電視劇,就必須註明金庸原作
除非金庸本人授意,否則不能隱去其名或改用查良鏞之名......
那麼有沒有可能因其他原因不用表示?有的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有但書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
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然而音樂衍生著作不表示原著作人,並非社會使用慣例
(翻唱的歌絕大多數都會標明原作曲者;如沒有重新填詞,連原作詞者也會有
只有極少數會用佚名表示;"無版權時代"的日本曲那是例外)
而且對原著作人必然會損害其利益
打個比方,某甲改編某乙的著作,並申請強制授權
但是在重製物上沒有標明某乙原作
這就有可能使消費者誤以為是某乙抄襲某甲,於名譽損害甚鉅
另原著作人的確也有可能允許隱去其姓名之表示
不過從原著作人的利益及立場來看,這種情況發生的機會微乎其微
理由同上,這事關創作名譽,不可能等閒視之......
以上
實情如何,大家就自行判斷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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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面是聰明的敵人,後面是無能的同伴
我必須同時與這兩者博鬥
而且,我自己也不是眾望所歸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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