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配樂一大抄?談重製出版的配樂

看板Palmar_Drama (布袋戲劇)作者 (雲流天外蒼龍隱)時間17年前 (2007/10/21 23:20), 編輯推噓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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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很多人對於強制授權都很有興趣, 我找了一篇文章給大家看看。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如何申請? (本文刊載於「法律與你」五十四期,八十七年四月) 章忠信* 當一首流行歌曲走紅,發行錄音帶、CD的唱片公司大發利市後,其他的人想要利用這首歌 曲灌錄其他錄音代或CD時,常常並不容易找到作詞作曲者,或得到作詞作曲者的授權,有 時還發現原來不但錄音帶、CD的著作權歸發行的唱片公司所有,主唱者是唱片公司旗下的 歌手,甚至連歌詞歌曲本身都是唱片公司專屬的作詞作曲者所完成的。在這種情形下,難 道其他的人想要利用這首歌曲再去錄製成錄音帶或CD的一點機會都沒有了嗎? 在著作權法制中,從一開始賦予作詞作曲者對他的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的同時,就預見此 一問題的發生,設計了一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一方面避免唱片公司對於音樂著 作的壟斷,一方面也解決了後來的利用人找不到作詞作曲者,或經過協商授權仍無法得到 授權的困境。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是屬於國際性著作權公約的伯恩公約第十三條所允許的,世界 許多國家,如美國、德國、日本、韓國等,都有相關規定,祇是可以強制授權的條件各有 不同罷了。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 ,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 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主管機關經濟部並訂有「音樂著作強制授 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供民眾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依循。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在實質上有幾件事項要注意: 一、 在申請人方面,可以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人並沒有資格限制,任何個人或公     司都可以申請。 二、 在申請利用的對象方面,祇限於音樂著作,不包括錄音著作。因此,獲准強制授     權後可以利用的是音樂著作,而不是音樂著作所附著的錄音著作。 三、 要申請強制授權的音樂著作必須是已被錄製成錄音帶或CD在市面上銷售,如果不     是錄音著作而是MTV或LD等視聽著作,或不是供銷售用的而是贈與親友或專為供特     定舞台劇背景音樂錄製的錄音帶或CD,其中所收錄的音樂著作都不得作為強制授     權的對象。 四、 原先錄製這首音樂著作的錄音帶或CD必須已發行滿六個月,這是為避免後來依強     制授權而錄製的錄音著作影響先前的錄音帶或CD的市場,因此,必須讓先前已錄     製好的錄音帶或CD先享有六個月的市場銷售先機。 五、 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實際受理的單位是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台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一八五號三樓02-27380007--3031)。 六、 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經核准後,還必須先給付使用報酬,才可以利用該音樂著     作。 七、 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經核准後,祇能就核准利用的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他的錄     音著作,並不可以錄製成MTV或LD等視聽著作。在核准強制利用的音樂著作屬流行     歌曲的情形,利用人可以找原來的主唱歌手重新灌錄錄音帶或CD,也可以找其他     的歌手翻唱灌錄。 八、 由於著作權法是具屬地性的法律,也就是說各國的著作權法祇適用於各國境內,     而且因為各國著作權法核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條件不同,有些國家甚至沒有類     似的制度,為避免這種差異下所灌錄的錄音著作在不同國家造成困擾,因此,依     我國著作權法核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而錄製成的錄音著作,祇能在國內流通,不     可以銷售到國外去。 當任何人決定要申請強制授權許可時,在程序上,申請每一件音樂著作應向主管機關內政 部提出一份申請書,並檢附要申請強制授權的音樂著作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每一件申請 案應繳交申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書 強制授權申請書係由內政部免費提供,其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如果是法人   的話,要填報代表人的姓名。填報申請人資料是要確定申請強制授權者的身分。 二、如果是由代理人代為申請的話,要填報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如果是   法人的話,要填報代表人的姓名,以便聯絡。 三、音樂著作的著作名稱。如果著作原來就沒有標明名稱的,就不必記載。填報著作名稱   是要確定申請強制授權的對象。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國籍。如果著作原來就沒有標明的,就不必記載。填   報著作人資料是要作為確定申請強制授權對象的輔助資料,避免因為不同的音樂著作   因為名稱相同而造成錯誤的授權。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著作財產權人的住、居所不   明的,就不必記載。填報著作財產權人資料是要確定被申請強制授權的音樂著作的著   作財產權人是誰,以便未來對其支付使用報酬。 六、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的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填報這項資料   的目的在於說明所要申請強制授權的音樂著作已經被灌錄成銷售用的錄音著作,而且   已公開發行滿六個月,符合被申請強制授權的條件。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填報這項資料的目的在於說明要將   音樂著作利用在甚麼地方。 八、預定發行的錄音著作擬附著為錄音帶、CD或其他媒介物,以及它的零售價格,作為決   定使用報酬數額的依據之一。 九、預定發行的數量,作為決定使用報酬數額的依據之一。 十、外國人的音樂著作如果是合於「在我國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   的條件,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申請書就要記載首次發行的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   定發行事實的日期。 十一、 外國人的音樂著作如果是合於著作權互惠保護條件,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     申請書就要記載互惠保護的事實。 證明文件 申請強制授權許可時,所需檢附的有關證明文件約有如下幾項: 一、 銷售用的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的證明文件。這一文件可以用原來的錄音著作所     附的歌詞為之。 二、 銷售用的錄音著作已經公開發行滿六個月的證明文件。這一文件可以用原來的錄     音著作於報章雜誌廣告上的促銷宣傳為之。 三、 委任別人代理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的證明文件。要     變更代理人或將代理人解任時,委任人應該用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四、 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如果是外國公文書的話,為確保其真實性,應該要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     證,同時要檢具中文譯本,作為審核的依據。 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件後,要同時進行兩件事。一方面,主管機關應通知音樂著作的著作 財產權人,使他知道有人就他的音樂著作申請強制授權,或可以直接與申請人達成合意授 權,不必透過強制授權制度的管道。如果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住、居所不明的話, 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以代通知。另一方面,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先作形式審查, 看看申請案所應檢送的文件,在程序上是不是符合規定,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話,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作形式審查後,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話,在形式上已不符申請強制授權的 規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將申請案發還: 一、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和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的著作樣本不符者。 三、主管機關已經限期補正,但申請人超過期間沒有補正,或者沒有依照通知補正的事項   完全補正者。 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作形式審查,認為在形式上已符合申請強制授權的規定,就可以進一步 作實質審查,審查的結果可以是許可強制授權,也可以是不許可強制授權。 主管機關如果不許可強制授權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除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主管機關如果許可強制授權時,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 不明外,也應通知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主管機關在許可強制授權時,應同時告知使 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關於強制授權使用報酬的費率,以預定發行的錄音著作零售價格的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 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5%×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 使用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由於取得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後灌錄的錄音著作,在申請時所預定的零售價格和後來實際的零售價格不一定相符,這一差異將影響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所能收取到的使用報酬的多少。在考慮到強制授權制度多少已經影響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因此,如果申請人後來實際的零售價格高於申報時預定的零售價格時,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不必將多領的使用報酬退回;反之,如果申請人後來實際的零售價格低於申報時預定的零售價格時,為避免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受損,申請人應將使用報酬的差額補足給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 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經核准後,必須先支付使用報酬給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利用他的音樂著作。申請人如果找不到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可以依提存法以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為受領人,向法院提存使用報酬,並將提存的事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對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案,須依不同申請人各自檢附的相關資料進行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核,對於甲之申請為許可,並不一定對乙之申請就必須亦為許可,因為甲乙所檢附的相關資料所顯示的資格條件可能不同,因此,強制授權申請人在取得強制授權的許可後,不得轉讓其許可。又因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案之許可是授予申請人非排他性或非專屬的授權,也就是說,如果另外有人對於同一音樂著作也申請強制授權,當主管機關依其所檢附的相關資料認為資格條件符合,也可以再許可強制授權,因此,之前已受許可強制授權的人不能禁止後來的人獲准另行就同一 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果想要增加原來被許可發行的數量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時,應該將許可公告並通知申請人。而且除了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錄製的錄音著作,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如果著作原來就沒有標明名稱的,就不必記載。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著作原來就沒有標明的,就不必記載。 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的年、月、日及文號。 五、銷售的區域。 六、足以識別發行數量的序號。 主管機關核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後,如果發現申請人沒有依主管機關許可的方式利用著作 ,或發現原來的申請有虛偽情事者,仍然可以撤銷原來的許可,這一撤銷應公告並通知申 請人。除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其實是一項寧可備而不用的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音樂 著作被壟斷,或是解決利用人無法找到作詞作曲者,或經過協商授權仍無法得到授權的困 境。關於著作的利用,最理想的方式仍是透過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合意的授權,或是透過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運作,利用人既可快速地取得利用,也可避免強制授權下, 權利人所獲得的使用報酬縮水。國際間對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是否應再予維持,已漸 有質疑,在我國,似乎在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健全運作以前,仍有維持的必要。 這個制度的存在價質不在於真的去運用它,而是在於昭示利用人與權利人,如果雙方不能 達成合意授權,祇好動用對雙方都不一定有利的「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章忠信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 以上原文網址: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4.doc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1.70.246

10/21 23:31, , 1F
我強調,當初霹靂交給無非的音樂資源已經是通通都不詳的狀
10/21 23:31, 1F

10/21 23:31, , 2F
態唷!
10/21 23:31, 2F
文章代碼(AID): #176supry (Palmar_Dra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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