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中央社:全智賢以誹謗名譽罪 控台灣東風台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Panthera (....)時間20年前 (2006/03/03 02:21)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2/2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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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 , 重訴 , 1268
【裁判日期】 95022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WANG J. 藝名:JE.
.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複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朱健弘
盛榮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麟祥,嗣於起訴後於民國94年1月18日
變更為邱復生,復於94年5月25日再變更為練台生,有其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
訴原主張被告孫嘉騏及張介英,對於93年3月26日東風衛視
台播出之「娛樂@亞洲」節目中對原告不實之報導均實際參
與,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告
朱健弘於94年3月3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陳稱其為孫嘉騏之職
務代理人,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負責節目及新
聞的審核、被告盛榮萱是負責採訪及撰稿,可證朱健弘及盛
榮萱均對於93年3月26日東風衛視台播出之「娛樂@亞洲」節
目中關於原告之報導,才是實際參與之人,且分別負責採訪
、撰稿、報導及取捨篩選報導內容或是審核、決定工作。原
告遂於94年4月19日追加朱健弘、盛榮萱為共同被告,主張
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孫嘉
騏及張介英之訴訟。惟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均係依據93年3月26日東風衛視台播出之「娛樂@亞洲」節
目中關於對原告之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而為主張,因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報導是否不實,請求權基礎亦同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首揭規定所示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年代公司乃東風衛視臺之節目供應者,93年3月28日
東風衛視台播出之「娛樂@亞洲」節目,代班主播張介英
開場時稱:「拍片文化真的是如此真槍實彈嗎?我們一起
過來瞭解」接著畫面上出現斗大字幕及聳動標題「網路流
傳全智賢全裸拍床戲」並不斷播出一男一女脫衣服、裸露
並在床上交歡之影片,襯以記者旁白:「網路上赫然驚傳
野蠻女友全智賢在片場脫光衣服拍床戲的畫面。據傳畫面
是劇組工作人員記錄拍片現場的側拍帶,沒有想到,卻在
網路上流了出來,只是形象玉女的全智賢有可能願意做這
樣的犧牲嗎?」隨即畫面轉成等大字幕「一線玉女為戲犧
牲形象?網路流傳全智賢全裸拍床戲」強烈暗示或影射該
影片中裸露之女子有可能為原告。緊接著,記者旁白以「
聽聽看,曾經在韓國拍片的導演如何推測」介紹將出場陳
述之導演,顯然意圖先樹立、營造該導演對所謂「韓國拍
片文化」之了解及權威性,增加觀眾對該導演說辭之信任
感,畫面並不斷重複播送該全裸交歡之畫面,接著畫面出
現導演楊大慶手持麥克風陳述「就韓國的民族性來講,這
個對他們來講其實是只要有劇情需要的話,應該是他們會
去配合吧!」(畫面下端襯以字幕「韓國競爭激烈」)接
著畫面又轉回一男一女在床上交歡之影片,且字幕仍持續
打上「網路流傳全智賢全裸拍戲?」之文字,並以記者旁
白稱「還是韓國的拍戲文化為求逼真,在片場非得脫光衣
服,才能把床戲演好。」語畢,畫面隨即再出現斗大標題
「真槍實彈求逼真韓國拍片文化?」接著再轉成導演楊大
慶手持麥克風對著鏡頭陳述:「他們在描寫所謂的這種戲
的部分,不管是第三者也好,或者是有的是比較特別的感
情的那種交待,我覺得他們是都非常非常的大膽,那當然
在所謂的影像上最後成就上的結果來講,不一定會讓觀眾
看到什麼。」之後,畫面再次轉回一對裸露男女在床上熱
吻之親熱鏡頭,旁白稱:「雖然影片看來相當寫實,不過
也不能排除是網友移花接木、動手腳。目前全智賢經紀公
司還沒有回應,而親近他的韓國記者則表示全智賢應該不
致犧牲如此。」下方字幕則配以「為求逼真韓星多願全裸
演親熱戲?」結束。以上報導,前後長達1分20秒。是該
報導顯然是利用原告之高知名度,而以聳動標題及腥羶畫
面及一連串記者旁白的引導,再加上訪談一位據稱是曾經
在韓國拍片之導演對「韓國拍片文化」之說法,報導一則
全然未經查證之涉及原告聲譽之網路謠傳,而藉由該報導
之設計內容,明顯強化「全智賢全裸拍床戲非無可能」「
網路謠傳可能為真」之氛圍,而誤導觀眾及社會大眾以為
原告確有可能全裸演出上開男女交歡之影片,嚴重侵害原
告之名譽。
(二)所謂「網路流傳」,性質上即是未經查證之小道消息,被
告等人均為專業之媒體及媒體人,均明知所謂報導原告有
全裸拍床戲云云,攸關原告個人之名譽,如僅為「網路流
傳」之二手傳播,並無確實之消息來源,其於報導與否及
報導的方式及選擇上,應更加謹慎並為必要之查證方是,
況該消息與公眾利益無關,亦無即時播出之必要,乃被告
等人竟未經查證程序即率然播出上開報導及煽情畫面,更
透過旁白問答及內容畫面之設計,將原本一則網路流傳之
小道消息,予以擴大渲染,並藉由電視傳播媒體之播放,
將該網路流傳變為更廣為人知,其報導手法更是足以誤導
社會大眾反信以為真或更加深信該影片中全裸與男子交歡
之女子即為原告。被告透過全亞洲播送之電視報導,使原
本僅有網路小眾知悉之「流傳」,變成亞洲地區之社會大
眾均可知悉之「新聞」,顯見被告等人利用原告在亞洲之
高知名度,以提昇其收視率,竟不顧其媒體專業,而草率
為上開不實之報導,並因該不實報導之畫面及內容,已加
深社會大眾對原告是否有全裸拍戲之懷疑誤解,使原告素
來建立之清新玉女形象,深受打擊及破壞,對原告之社會
評價及形象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
(三)緣被告盛榮萱為系爭節目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稿之記者,
被告朱健弘負責該節目及新聞之審核,對93年3月26日東
風衛視臺播出之「娛樂@亞洲」節目中關於原告之不實報
導,均實際參與,且分別負責採訪、撰稿、報導及取捨篩
選報導內容或是審核、決定工作,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是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朱健
弘、盛榮萱均為被告年代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職務
之際,為前開侵害原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年代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以不小於34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
運動版、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時報影視體育版、民生
報影視娛樂版及大成報影劇版頭版各一日。(三)第一項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願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新聞節目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對於上開報導內容,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訴稱係為「不實之
報導」,然就報導內容究竟何一部份為「不實」?則未能
具體列陳,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徒憑空言為
指摘,要不可採。又系爭新聞節目乃係針對網路上所盛傳
有原告拍攝床戲等情,而為之追蹤報導。而就網路上確實
廣泛流傳有上開傳聞乙事,業經被告提出網路上各網站留
言記錄,可資證明。節目之採訪記者盛榮萱為確認網路上
傳言之原告拍攝床戲之影片內容確屬存在,即依循網路上
所得訊息逐步查證,果然可查得有系爭影片內容。而系爭
新聞報導中所播放之影片內容,即出自上開於網路上所查
得之系爭影片,且於報導時就影片其中較為煽情裸露之情
節及畫面,或以剪除不播出之方式處理;或將畫面以模糊
霧面之方式呈現。全部新聞內容並未有經主管機關新聞局
認定為不妥而應予導正或處分之情事。由上開陳述及證據
內容,可知為系爭新聞節目代班主播張介英於播報新聞時
首揭:「在演藝圈最近頻頻傳出藝人裸照外流的事件,現
在竟然還傳出韓國女星全智賢他全裸拍床戲的畫面,也在
網路上流傳」等語,的屬真實有據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
無端憑空捏造者。
(二)系爭節目對所報導之內容,已為合理之查證,並就查證所
得內容,為真實之報導:
系爭新聞節目之採訪記者盛榮萱於依前揭方式查得網路上
確有存在系爭影片之內容後,隨即向曾經在韓國拍片且熟
悉韓國片場文化之楊大慶導演,採訪詢問伊對系爭影片內
容具真實可能性之推測,並將訪談內容完整呈現於系爭報
導中。而楊大慶之談話,則僅泛稱其對於韓國拍片文化之
經驗或認知,並未對系爭影片中人物是否為原告有所評述
,更未曾指稱原告有拍攝系爭影片。被告盛榮萱為進一步
得向原告方面求證起見,另請求曾與原告經紀公司有接觸
經驗之自由時報記者翁家祥,委其代為向原告經紀公司查
詢系爭影片中人是否確為原告本人。而經被告盛榮萱於系
爭節目播出前屢向翁家祥為電話詢問,其均轉知原告之經
紀公司目前尚未回應等語。嗣後,被告盛榮萱向翁家祥所
委託向原告經紀公司查證系爭影片內容之廖敏君(Maggie
)詢問查證過程,其除確認翁家祥所述上開內容外,並敘
明伊確曾受託辦理此事,並轉委請在韓國有接觸原告經紀
公司管道之韓國公關人員宮錫瑋代為查證等情,然因原告
經紀公司人員告知有關韓國方面因對影星醜聞等傳播,適
正處於風聲鶴唳情形,原告經紀公司人員均噤若寒蟬,故
無法取得回應等語。被告盛榮萱於透過上開管道向原告經
紀公司求證而未獲回應後,故於系爭新聞報導敘明:「雖
然影片看起來相當寫實,不過也不能排除是網友移花接木
。目前全智賢的經紀公司還沒有回應,而親近她的韓國記
者則表示,全智賢應該不致犧牲如此」之結語。顯係已盡
可能對系爭影片之內容為查證,並就查證所得內容為真實
平衡之報導。
(三)系爭節目之報導內容,既已經合理查證及如實陳述,被告
並無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
按「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要求新聞工作者負有查證
真實之義務,則非屬正常,然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
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
如實陳述即可,至於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
並非所問」。系爭新聞報導之製作係源於網路上流傳有原
告拍床戲片段之訊息,報導內容亦因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舉止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系爭報導除一開始即已
由代班主播說明資料來源係來自於網路流傳外,另於新聞
報導結語處就所涉影片中之人是否為原告,已清楚為質疑
之表示,殆不致使收視者產生影片中之人即為原告之誤信
,甚有澄清網路上不利原告流言之效。要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又縱使報導有不實之處,也應該在原來的
節目中更正即可,原告請求在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顯有
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年代公司為東風衛視臺「娛樂@亞洲」新
聞節目之提供者,該節目於93年3月26日播出之「娛樂@亞洲
」新聞節目中,以「網路流傳全智賢全裸拍床戲?」為標題
,並在新聞中以字幕及記者旁白報導網路流傳全智賢全裸拍
床戲之情形。而被告朱健弘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4月5日
止,為孫嘉騏之職務代理人,並負責節目及新聞的審核、被
告盛榮萱是負責上開節目之採訪及撰稿之工作,2人對於節
目之製作均實際參與無誤,此業據原告提出93年3月26日東
風衛視臺播出之「娛樂@亞洲」新聞節目節錄光碟、譯文影
本一份,及節目節錄光碟之翻拍畫面、各畫面之字幕、報導
內容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對該節目側錄光碟
為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93年3月26日系爭「娛樂@亞洲」新
聞節目所播出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本院茲
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
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
為不法之客觀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報導與事實不
符,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新聞自由係屬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
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
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
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裁判意旨足參)
。又為使新聞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
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
的權利。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
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
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
,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次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
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
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
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言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
圍。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係源於網路上流傳有原告拍
攝床戲片段之訊息,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其演藝活動內
容,是否已逾越原始給大眾惜身玉女之形象,進而大膽全
裸拍床戲,自深受各界矚目及關心,且以原告深受歡迎之
程度,自屬多數影迷模仿之對象,如其確有節目中所報導
之行為,自難謂對於社會風氣毫無不當影響,是該節目內
容就網路流傳原告全裸拍床戲之訊息加以報導,應非僅關
乎原告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三)系爭報導指出網路流傳有原告拍攝床戲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之清華電機星星站(bbs.ee.nthu.edu.tw)、交通大學
資訊科學系BBS(bbs.cis.nctu.edu.tw)、大葉大學戀戀
紅塵(bbs.dyu.edu.tw)、蕃薯藤Yam.com BBS (http:
//bbs.yam.com)等網站留言記錄,可資證明,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見系爭新聞節目代班主播張介英
於播報新聞時稱:「在演藝圈最近頻頻傳出藝人裸照外流
的事件,現在竟然還傳出韓國女星全智賢他全裸拍床戲的
畫面,也在網路上流傳」等語,確屬真實有據之消息,被
告就系爭節目報導之來源並非憑空捏造。原告雖主張網路
訊息不足作為新聞報導依據,然新聞媒體將網路消息作為
報導內容已是媒體常態,若網路消息均不得作為新聞報導
內容,無異剝奪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
見的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又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即被告盛榮萱於查知網路上確實存
在有系爭影片之內容後,隨即向曾經在韓國拍片且熟悉韓
國片場文化之楊大慶導演,採訪詢問其對系爭影片內容具
真實可能性之推測,並將訪談內容完整呈現於系爭報導中
。另外並請求與原告經紀公司有接觸之自由時報記者翁家
祥,代為向原告經紀公司查詢系爭影片中人是否為原告本
人,有附卷之求證過程電話錄音光碟片暨譯文影本一份可
參,但經盛榮萱於系爭節目播出前屢向翁家祥為電話詢問
,其均轉知原告之經紀公司並未回應。又嗣後被告盛榮萱
向翁家祥所委託向原告經紀公司查證系爭影片內容之廖敏
君(Maggie)詢問查證過程,其除確認翁家祥所述上開內
容外,並敘明伊確曾受託辦理此事,並曾輾轉委請在韓國
有接觸原告經紀公司管道之韓國公關人員宮錫瑋代為查證
,但因韓國文化方面,對於影星醜聞事件,態度都非常嚴
肅,且該時期大家都封口,不敢談論,更不可能接受訪問
,是一直無法得知對此事之意見等情,有被告盛榮萱與廖
敏君電話錄音光碟片暨譯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
盛榮萱製作系爭報導時,確曾盡查證義務,然因韓國經紀
公司未給予回應而無法報導原告本人之意見。被告抗辯就
系爭報導內容有為合理查證,並就查證所得內容為真實之
報導之詞,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質疑被告何以不直接向原
告查證,而以迂迴、特殊管道方式詢問與原告無關之人,
然原告為韓國籍之演藝人員,聯絡管道本不若我國籍之演
藝人員方便,又新聞報導本難以要求報導內容須完全正確
,其求證方式亦難苛以如司法調查程序之嚴謹。是故,上
揭被告之報導查證過程,應已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
務,已盡合理之訪問查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該網
路消息不能證明真正,而認其報導係惡意虛構或製造不實
,或故意誘使民眾對原告之清新形象有所質疑,其將網路
流傳之消息加以報導,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
,自可阻卻違法。
(五)再就系爭節目報導整體觀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指稱原告
確係系爭影帶之女主角,而僅係針對有此網路流傳之事件
作採訪陳述,該報導內容亦與網路流傳之事實相符;至於
導演楊大慶之談話,則僅泛稱其對於韓國拍片文化之經驗
或認知,並未對系爭影片中人物是否為原告有所評述,亦
未曾指稱原告有拍攝系爭影片。且於該則新聞報導最後,
被告盛榮萱並作出:「雖然影片看起來相當寫實,不過也
不能排除是網友移花接木。目前全智賢的經紀公司還沒有
回應,而親近她的韓國記者則表示,全智賢應該不致犧牲
如此」之結語,而為平衡之報導。雖然該則新聞以斗大字
幕、聳動標題吸引觀眾注意,然報導內容中就原告是否即
為網路流傳影片中之女主角,多所質疑語氣,如「形象玉
女的全智賢有可能願意做這樣的犧牲嗎?」,於節目報導
之末,亦指出「不能排除是網友移花接木... 親近她的韓
國記者則表示,全智賢應該不致犧牲如此」等語,就所涉
影片中之人是否為原告,已明確為質疑之表示。而「網路
流傳全智賢全裸拍戲?」之語,亦僅是陳述網路流傳之消
息,一般社會大眾觀之,當不致認定該網路流傳影片中之
女主角即為原告,而認為原告確有全裸演出上開男女交歡
之影片,自難謂該報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
張被告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可採。
(六)稽諸上情,被告所為之系爭新聞報導既有確實之消息來源
,就該網路消息之亦有為合理查證,並於節目中為平衡報
導,則應認為被告之報導方式並未違反大眾傳播媒體之專
業準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
注意義務,或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自難認被告就
系爭報導有「不法」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縱上所述,系爭新聞報導將網路流傳之消息加以陳述,該內
容並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亦屬言論自由範疇,而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權
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之報導既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運動版、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
時報影視體育版、民生報影視娛樂版及大成報影劇版頭版各
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不知道有多少人認真看完
應該大多是直接按end吧
所以我所質疑的報導引用的判決部分用顏色注明
其實關於"奇怪"(既然法院判決合法 只好姑且以奇怪表)的媒體生態
除了引用網友言論作消息來源之外
還有所謂平衡報導的比例基準何在?
標題下的再猛烈不實
只需要一個問號 加上少部分篇幅相對論證就可以說是平衡?
然後關於言論與報導自由的部分 (詳參三之(一))等等亦若是
我覺得單就這個案例還有很多值得討論的地方
我想這判決書也可以算是
一個法律專門人士對目前媒體引用網路消息來源的看法
而單就這個案例也還有值得大家討論的地方
以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204.228
※ 編輯: Panthera 來自: 61.228.204.228 (03/03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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