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再論 TVBS 股權爭議 (中)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時間19年前 (2005/11/29 03:07)推噓1(1推 0噓 2→)留言3則, 1人參與討論串3/3 (看更多)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 引述《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之銘言:
: : 以上三個初級的問題解決以後,接下來會碰到稍微有點難度的進階問題:一
: : 、衛廣法是不是公司法的特別法?
: : 一般我們不會這樣說。通常適用於一般人、事、時、地的法律,叫做「普通
: : 法」,例如民法和刑法;而專門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就叫做「
: : 特別法」,例如衛廣法和公司法,都是特別法。區別普通法和特別法的用意,是
: : 在有兩個以上規定「同一事項」的法律彼此發生衝突時,決定要用哪一個法律,
: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
: :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這就是所謂「
: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
: 您對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操作其實有點似是而非
: 所謂的普通法與特別法,其實是指有上下位關係、可包攝共同事項之複數構成要件
: 其中較抽象者,就是普通法;較具體者,就是特別法
: 或者說,其中範圍較大者(大類),就是普通法;較小者(小類),就是特別法
: 正是因為若我們在此讓普通法優先的話
: 特別法會完全沒有被運用的可能性(因為它只是其中的小類)而淪為贅文
: 所以我們才會承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規則
: 基本上這只是在
: 1.法律關於同一事項所應賦予之法效果有衝突
: 2.法律未明示解決衝突的方法
: 時,才需要引用此一規則
謝謝您的指教。站在這樣的法律基礎上討論問題,我覺得很有意義,
但是,您在這裡所提到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和我前文直接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欲論述的,其實並無二致。
: 你拿「民法、刑法」來例示普通法;「公司法、衛廣法」來例示特別法
: 這是有問題的
: 這裡有一個字面法學派的陷阱
: 因為我們說「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本身並沒有錯,的確有這個說法
: 但「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特別法」,和「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的「特別法」
: 兩個「特別法」的意思並不一樣
: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比較的是構成要件而不是法典
: 或許你把後者以「主民法、主刑法」、後者以「輔民法、輔刑法」來稱呼
: 可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
: 所以說您的操作「似是而非」
: 是因為你對於此一規則的理解是有問題的
: 但你以下的操作基本上結論是合理的
: 兩構成要件要規範的「不是同一事件」
: 所以無論你是針對構成要件或法典
: 對於結論都沒有影響
抱歉,我必須說明一點,當然我能夠理解用「輔民法、輔刑法」,
或是「特別民法、特別刑法」來取代普通法、特別法等泛稱,是比較精確的。
但我這篇文章的標題已經闡明,是從「基本法律面談起」,
而以「民法、刑法」及「公司法、衛廣法」為例,目的是要讓不是學法律的讀者,
對於這項分類有一個初步的認識,所以我並沒有講太多,否則文章會寫得太長。
我在本文下一段也提到,在公司許可條件上,可謂衛廣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
即是著眼於它們對共同事項、針對大小範圍不同的適用對象,作了不同規定;
這表示我並沒有您所謂的理解錯誤,而且我也知道,這對結論並無影響。
: : 所以,衛廣法和公司法都有規定「公司設立許可」的條件,可說是對同一事
: : 項做了不同規定。公司法是規範一般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登記條件,它
: : 就可以成立;衛廣法是專門規範衛星電視廣播事業,而且除了法律條文規定的條
: : 件以外,還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成立。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 : 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
: : ,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在「公司設立許可」這件事情上,或者可以說衛廣法是
: : 公司法的特別法,兩個規定不一樣的時候,應優先適用衛廣法的規定,一旦衛廣
: : 法沒有規定或規定得不清楚,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 : 而衛廣法第十條是在規定「外資比例」,這部份公司法並沒有規定,所以雖
: : 然公司法第四條有規定什麼叫外國公司,但它是規定「可以在我國營業的外國公
: : 司」的條件,和這家公司「可以投資多少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上」是完全不同的
: : 兩件事,因此,公司法和衛廣法在這兩個不同事項上的各別規定,並沒有普通法
: : 和特別法的位階關係。
: 我自己的看法是認為
: 就算你想批評的見解自己說自己是根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規則
: 但它根本不是
: 他們所根據的,其實是一種體系的解釋
: 也就是說,把公司法和衛廣法的用語放到同一個體系下去看
: 而來限定這些用語的的解釋可能性
: 因此
: 提到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可能是多餘的了
: 這根本是體系解釋的問題
我在本版第 8974 篇已提到:「嚴格而言,本案和公司法根本沒什麼關係。」
如果對方主張體系解釋,自然有體系解釋的論理空間,
但對方錯誤引用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法理,卻相當程度的誤導了很多人,
﹝我們都同意,這個原則在此並不適用,但您可以看到,版上仍有人如此主張﹞
所以我在行文時,才認為有提出來釐清之必要。
即使是體系解釋,對方將「外國人」用語置於公司法射程內的推論也太粗糙了;
我在本版相關討論串中解釋過,公司法第四條的反面解釋並不必然是本國人。
若對方未引用普通法補充特別法在先,我探討本案時,
並不會提到這個「多餘的」法律見解,而是直接從外國人的定義著手,
除了體系解釋外,尚須顧及其合目的性。但既然有人提出,便得加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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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啊,就是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位階關係,
才有特別法未規範,由普通法來補充這回事。你還搞不清楚啊?愈錯愈多。
不要只會跟在陳長文屁股後面抄,有空也請看看顧立雄律師,
或中原財經法律系陳櫻琴教授的說法,看不懂也沒關係,
你最大的問題是高一數學、國文和法緒都要重修,還是卡早睏卡有眠喔。:)
※ 編輯: seiku 來自: 61.228.79.93 (11/29 05:58)
推
11/29 06:01, ,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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