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貼][新聞]禿鷹案出庭作證拒說消息來源 記者 …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 (◎合格祈願◎)時間20年前 (2006/04/25 19:51),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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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shsshssh (默示錄擊1/1)》之銘言: : 德國過去這一兩年內好像就有記者拒絕作證被法院處罰的例子 : 而且好像不只一件 : (我看報紙國際版瞄到的時候感覺很爽,而且和我印象中的德國立法例不同, : 所以印象很深刻,好像有兩件吧 : 一時間找不到這則新聞出來對照,好像是自由時報刊的吧) 我國的立法例的確與德國不同,就拒絕證言權的業務範圍,比較接近日本的立法。 這一次地院的意見,可能也是比較接近日本實務及多數決說的見解。 (還沒有看到裁定書,不確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有權拒絕作證者尚有:……(5)任何職業性參與週期性出版品 或廣播電視播送之準備、製作或傳播之人, 當事涉編輯部分之報導、資料與報告時, 對於報導與資料之撰作者、寄送人或保管者其人, 以及對於該等人士行為所為之報告。』 同時第97條規定對應拒絕證言權的部分,受到禁止扣押之保護, 此一條款原則上禁止出於調查消息來源的目的, 而扣押媒體、無線電廣電機構或其職業投稿者所持有之所有種類的編輯資料。 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5項第2句準用第2項第3句的規定, 若媒體機關涉嫌參與、幫助犯罪、阻撓刑罰(Strafvereitelung)或贓物罪, 或涉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 , 這些情況被規定為禁止扣押之例外。 : 至於美國也有記者被處罰的案例那更是不在話下 迄1999年止,美國之華盛頓特區及三十個州皆已立法規定新聞人員有拒絕證言權, 稱之為Shield Law。惟每個州對於何謂「新聞媒體人員」、在「何種條件」下得 拒絕證言,均有不同的規定。 來源:王兆鵬,〈論搜索扣押之客體—搜索新聞媒體、律師事務所?〉, 《路檢、盤查與人權》,頁14~15 以加州為例,加州證據法第1070條規定如下:「 (a)發行人、編輯、記者,或其他與報紙、雜誌或期刊、新聞協會或電傳服務有關或 受僱之人,在第901條規定之程序中,拒絕揭露因與報紙、雜誌、期刊之發行有關或 因受僱所取得資訊之來源;或拒絕揭露任何為公開於眾而蒐集、收受或處理但尚未 發行之資訊,皆不得被司法、立法、行政機關,或其他任何有權核發傳票之機關判 斷為藐視法庭。 (b)廣播或電視新聞播報員,或與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有關聯或受僱之人, 或任何曾與其有關或曾受僱之人,皆不得因拒絕揭露任何於與之有關或受僱時, 為廣播或電視新聞或電視評論之目的所取得資訊之來源, 或拒絕揭露任何為公開於眾而蒐集、收受或處理但尚未發行之資訊, 而被判斷為藐視法庭罪。(c)本條所稱『未發行資訊』,包括被要求揭露之人尚未 透漏於公眾之資訊,無論其相關資訊是否已散佈於眾;此等資訊亦包含所有筆記、 未用稿(帶、片)、照片、錄音帶,或其他未經媒體散佈於眾之資料, 不論已發行之資訊是否依據該已散佈於眾之資料所製作或與之有關。」 來源:蔡秋明、魏玉英譯, Allen C. Snyder/ Anthony J. Bocchino/ David A. Sonenshein著, 《加州證據法與異議實務》,頁197~198 : 我認為高年億被處罰這件事最讓人痛心、寒心的一點在於: : 一些自詡為改革、中立、客觀的團體和媒體, : 像:記協、還有民視 : 居然一面倒的認為記者可以拒絕證言, : 趁機把記者像律師、醫師之類的專業人士等量齊觀, : 完全是本位主義, : 還片段、粗糙式的擷取外國制度和例子當立論基礎。 : 他們這樣子造成的效果就是「欺暪閱聽人」和「傷害國家法制」, : 把人弄成白痴, : 對他們這樣子不分平日政治觀點、商業競爭立場, : 團結一致、一面倒的惡搞, : 真的是讓人覺得不寒而慄。 ※ 編輯: hsilin 來自: 210.85.151.42 (04/25 20:05)

04/26 01:43, , 1F
謝謝你的資料
04/26 01:43, 1F
文章代碼(AID): #14JWqe6X (media-cha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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