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509號釋憲文-真實惡意原則...?
※ 引述《Rinehot (終於退伍了)》之銘言:
: 舉個誇張一點的案例,假定今天有兩個陣營要選舉啦,甲陣營的支持者
: 可能擁有一家甚至多家媒體,然後在投票前夕,突然有某人宣稱說某某
: 阿里不達大神托夢給他說乙陣營的候選人跟某某某有一腿。於是乎這電
: 台記者就去跑了這一條新聞,然後拼命跑馬燈說:爆料──乙陣營候選
: 人跟某某某有一腿。新聞可能只有在整點的頭條播個30秒,還外加個模
: 擬畫面,然後把這四個字打得超小。最後再宣稱電視台的工作人員都是
: 某某阿里不達大神的虔誠信徒,我有理由相信某某大神的托夢,因此我
: 受到言論自由保護。
首先,這違反選罷法 意圖使他人不當選
另外,就算不是選舉期間,依解釋文,沒錯,該記者就沒有誹謗的罪嫌
但,該記者要洗脫罪嫌,要找出那個阿里不達 上法庭說「的確 我有跟記者講件事」
才能證明不是他自己說的
然而
該 某乙候選人 也不是就這麼自認倒楣
他可以再控告 阿里不達 說他公然誹謗
雖然,阿里不達可能 既不是政治人、媒體人 告起來沒意思
或 1. 阿里不達可據稱他和該記者的對話是私人談話 不算公然排謗
2. 阿里不達若可找人證明該消息是第四人傳出,或證明他是在某公眾場合
聽聞(忘了是誰)該說法 則可能無罪
這樣的法律規定,或許對被造謠的人保護不周
但,1. 讓造謠的人負責、傳播的人無罪
2. 假設傳播的人沒有惡意
都較為符可法律上 無罪推定 和 維護言論自由 的原則
簡單來說,就是「 有所本 」的原則
傳播人一但被告,只要能提出消息來源,且該消息來源也承認
那傳播人就沒有意圖誹謗的罪嫌
原則上
原告 可以再去告該消息來源,對原告的權利也不算被剝奪
以陳總統的 宋楚瑜密會陳雲林 一案
因為陳總統並沒有具體提出是誰跟他說的
而法官合理推論他可能的消息來源 國防部、外交部、國安會、情報局
又都否認對陳總統提出該說法
於是陳總統一審便敗訴
這例子顯示
「有所本」的條件是,「那個本要承認」
所以說,與一些板友認為「只要說是聽來的就無罪」 是有出入的
你要指出是誰說的,而且該人要出面承認
就 陳文茜的 「奇美小護士」一案也是
如果最後,沒有出現她所說的 小護士 到庭作證
即便媒體人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也無法洗脫罪嫌
「保護消息來源」對媒體報導時適用,
中時可以說「據某履勘委員說…」
自由也可以說「某擁連派指出…」
但,一但到了法庭上,就得指出該人,並請他(或由法院傳他)作證
因為,為求保密,是可以要求法院開秘密庭的 不足以作為不提供證人的理由
且「有所本」的結果 也不是舉證責任消失
也不是舉證責任由原告提出
而是舉證責任由該「本」承擔
那來跳出來承認自己是消息來源的人
就要承擔起被告的風險
不過,在該案中,被告媒體人是可以因此脫罪沒錯
對於很多公眾人物而言,在被關注的判決中敗訴
也許比最後能爭得清白 告倒那個「本」(可能是市井小民)
來得重要
但,畢竟法律不是為了特定公眾人物而設的,不是嗎
這不只是為了「維護言論自由」
也是為了保護「只不過是道聽塗說」的"善意"第三者(無罪推定)
當然,我也認為,這樣的看法對媒體而言是太寬鬆了
但民法並非為以媒體為對象 的專法
要是訂得嚴了 對在bbs上、在菜市口 發言的你我 都會造成不便
我想,解決之道也許是將之修定在 出版品、廣電法 之類的法律中
也就是「要亂講可以,但不要在媒體上亂講」
這樣會合理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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