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再論 TVBS 股權爭議 (上)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juotung (想飛)時間19年前 (2005/11/29 10:09)推噓8(8推 0噓 11→)留言19則, 6人參與討論串6/7 (看更多)
※ 引述《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之銘言:
: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為集中討論焦點,恕刪
: 謝謝您的回文,讓我一併回應 LLD 版友在推文中提到的問題。
: 我認為新聞局是有作出函示的,請參見立法院公報:
: 發文單位:行政院新聞局
: 發文字號:新廣二字第0930625513號
: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局公報 第 8 卷 10 期 1 頁
: 相關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
: 要 旨:
: 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雖係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但其股權結構如
: 有「外資」持股或出資時,仍屬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92.12.24)
: 雖然本號解釋並非專指衛廣法第十條而發,但在體系上,
: 相較於公司法並未定義「外資」及「外國人」之情形,
: 既然廣電法對「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國人﹞」的定義,經新聞局函示,
: 已決定採用「實質控制說」,那麼新聞局據此認定衛廣法中外國人與之同義,
: 不但沒推翻它自己作過的函示,反而是遵循往例。
: 至於若談到依規範目的而言,衛廣法的規定應較廣電法寬鬆,
: 那麼,衛廣法如要另外定義外國人,還有論戰的空間;
: 但這不表示,新聞局目前依照現有的行政規則所為的解釋,會變成違法。
這裡我再提幾點意見:
1.
查「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
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相較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規定第十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
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其實原則上針對不同法條的函釋還是不要交互引用的好
這樣會增加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的複雜性
因為複雜的解釋常常會突破法律直接性的文義
而回歸其實更模糊、更難有一致見解的法律原則來解決問題
複雜的解釋方法不是不能用,
但為此等解釋時應有節制
如果非用不可
兩條文的解釋要能交互引用,
兩條文必須要有本質上的相似性(平等原則)
最重要還是取決於「為...股東」與「直接持有股份」是否應做不同解釋?
如果兩條是本質上相似的
那新聞局此一函釋,拿來解釋衛廣法第十條則是比較有說服力的
我的意見是
談到平等原則這個層次,見解更不容易趨向一致
正反見解都有很大的空間
其實就沒啥好爭的了
2.
承上,
這樣的作法,究竟是引用函釋本身?
還是引用對於函釋的解釋?(!)
我們畢竟還是要透過平等原則解釋啊
如此,
這到底算是「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還是「解釋」
其實十分不易區分
3.
撇開針對廣電法第五條第三項的函釋可否用來解釋衛廣法第十條的問題
就算這中間沒有平等原則上的疑慮好了
這樣操作在技術上會造成甚麼結果呢?
因為基本上針對主管法規的函釋
它的生效時點不是從函釋發佈時開始起算的
而是溯及法規生效日起開始有效
--------------------------------------------
參照釋字287: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問題又來了
就算我們要引用(這是前提)
這個引用又要從何時起算他的生效日?
衛廣法第十條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時就有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施行)
廣電法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的
但第五條第三項是 92 年底修法時新增的
(可在這裡找舊條文: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也就是說,現行法第五條第三項是從 92 年 12 月 24 日公佈後才有的
(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施行)
這裡就產生一個問題
你要用來解釋衛廣法的廣電法函釋
它開始適用的時點,比衛廣法施行日還要來得更晚(!)
換句話說
無論如何,在後的廣電法第五條及其函釋,
原則上不會向前適用到先有的衛廣法第十條
(否則豈不是等於承認法規在生效之前有效力?)
如果你要主張此一函釋「自發佈日起」,對衛廣法亦有效力
這又和釋字 287 的意旨不符
因為釋字 287 很明白的說了
函釋的開始適用起點,必須和法規生效日相配合
這裡還是存在許多問題
總之,還是說這個沒有函釋比較好
為了一個特定結論,要那麼多的觀念配合著解決
實在沒有必要
: : 請問新聞局有曾經發佈過針對衛廣法第十條的「函釋」嗎?
: : 如果沒有的話
: : 那新聞局此一處分
: : 所根據的應該只是自己對於條文所作的解釋
: : 如果只是解釋
: : 那你引的那些釋字就統統不能用了
: : 基本上,你引的釋字都是針對行政命令
: : 而非針對「解釋」
: 是的,我很清楚前揭我所引用的大法官解釋均是指行政命令,
: 差別僅在於我認為新聞局已針對「形式上為本國法人,實質上為外資」者,
: 發布函示將其解釋為無中華民國國籍的外國人了。
: 那麼,在新廣二字第0930625513號被宣告無效前,在新聞局主管的法規中,
: 這個對外國人的解釋還是有效力的法源;甚至其他非新聞局主管的法規,
: 亦得引用此一法源作相同的解釋。
: 在這裡,容我引用顧立雄律師的一段話﹝也是我一開始就強調的﹞作為結語:
: 「我可以接受大家有不同意見,但是不應該把不同意見,譬如新聞局長認為
: TVBS是外資就是打壓,如果照這樣所有的主管機關就不必做事情,只要依據法令
: 說出見解就變成打壓,不喜歡某人的見解就說是打壓新聞自由,尊重每人意見,
: 大家可以相互討論,我只是提出我的意見,如果你認為可以,乾脆由百慕達公司
: 百分之百持有,大家認為不是外資處理就好了,最後法院採此見解,我只能說我
: 見解錯了,不過我的見解可能是對的,新聞局也可能是對的。」
見解不同在法律領域中是常有的事
新聞局當然可以有自己的一番見解
只是既然法律是大家的、見解是自己的
希望他們以後做什麼事情
不要再說什麼「我們只是依法行事」了^^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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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9.228.34
※ 編輯: juotung 來自: 220.139.228.34 (11/29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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