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再論 TVBS 股權爭議 (上)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時間19年前 (2005/11/29 03:35)推噓1(1推 0噓 0→)留言1則, 1人參與討論串3/7 (看更多)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這裡你混淆了「解釋」與「解釋性行政規則」兩個詞的意義了
: 解釋性行政規則規定在行政程序法159條2項2款:
: ---------------------------------------------
: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
: 解釋,是適用法條的一個步驟
: 大部分的條文因為過於抽象,
: 所以適用到個案的時候,必須先加以解釋
: 重點在於這裡的「解釋」,是為了要適用個案的
: 充其量,它只是說理的一部分
: 說得好,這個適用就有說服力;說得爛,這個適用就可能違法
為免版友閱讀困難,恕我刪節您的大作。
上開行政程序法我不是沒讀過,但如前文所述,我儘量不引用太多法律條文,
旨在避免一般不是學法律的讀者產生「進入障礙」,
不過您的意見相當珍貴,而我也在考慮在未來正式的文章中,
將相關法條,和新聞局的「函示」均詳細羅列。
其實您的見解,或和姚文智的思路相當接近,因為八八年新聞局的函示,
並沒有針對外國人的定義作出解釋;因此姚文智很可能認為,
他可以透過解釋權,以說理的方式,判斷 TVBS 違法;
這也就是我前文提到的,本案並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問題,
但反對者卻從一開始就將本案誤導到法律層面,使新聞局陷入適法性的疑慮,
而模糊了公眾對此一問題的辯證方向;倘非如此,本案的討論,
應該一開始就朝向林濁水先生的「教條自由主義」與「產業文化保護論」之爭。
我最早在自由的投書,也是朝此一方向進行。
: 嚴格的說來,
: 「單純的解釋」是沒有你說的所謂「法律效力」的
: 解釋,只是法條適用到個案時,此一適用的「效力的支撐」
: 行政程序法裡面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可不一樣
: 因為他不是解釋
: 他是「行政規則」
: 基本上它就是法令的一個種類
: 跟一般的行政命令一樣,須依法發佈,通常我們稱作「函釋」
: 它適用的對象是一般人、適用的事件也是抽象的
: 當運用到個案的時候,也可以加以解釋
謝謝您的回文,讓我一併回應 LLD 版友在推文中提到的問題。
我認為新聞局是有作出函示的,請參見立法院公報:
發文單位:行政院新聞局
發文字號:新廣二字第0930625513號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局公報 第 8 卷 10 期 1 頁
相關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
要 旨:
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雖係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但其股權結構如
有「外資」持股或出資時,仍屬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92.12.24)
雖然本號解釋並非專指衛廣法第十條而發,但在體系上,
相較於公司法並未定義「外資」及「外國人」之情形,
既然廣電法對「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外國人﹞」的定義,經新聞局函示,
已決定採用「實質控制說」,那麼新聞局據此認定衛廣法中外國人與之同義,
不但沒推翻它自己作過的函示,反而是遵循往例。
至於若談到依規範目的而言,衛廣法的規定應較廣電法寬鬆,
那麼,衛廣法如要另外定義外國人,還有論戰的空間;
但這不表示,新聞局目前依照現有的行政規則所為的解釋,會變成違法。
: : 三、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 : 是。這個答案並不難。它不但對內有拘束作這個解釋的行政機關本身及其下
: : 級機關的效力,大法官解釋也承認它有作為一種「法源」的對外效力﹝例如釋字
: : 第二一六、三八五、四○七、四一五、五二五、五二九號等解釋﹞,只要不牴觸
: : 它所解釋的這部「母法」﹝例如新聞局解釋衛廣法第十條當中「外國人」三個字
: : ,衛廣法就是這裡所稱的母法﹞,對社會上的一般人都有拘束的效力。
: 請問新聞局有曾經發佈過針對衛廣法第十條的「函釋」嗎?
: 如果沒有的話
: 那新聞局此一處分
: 所根據的應該只是自己對於條文所作的解釋
: 如果只是解釋
: 那你引的那些釋字就統統不能用了
: 基本上,你引的釋字都是針對行政命令
: 而非針對「解釋」
是的,我很清楚前揭我所引用的大法官解釋均是指行政命令,
差別僅在於我認為新聞局已針對「形式上為本國法人,實質上為外資」者,
發布函示將其解釋為無中華民國國籍的外國人了。
那麼,在新廣二字第0930625513號被宣告無效前,在新聞局主管的法規中,
這個對外國人的解釋還是有效力的法源;甚至其他非新聞局主管的法規,
亦得引用此一法源作相同的解釋。
在這裡,容我引用顧立雄律師的一段話﹝也是我一開始就強調的﹞作為結語:
「我可以接受大家有不同意見,但是不應該把不同意見,譬如新聞局長認為
TVBS是外資就是打壓,如果照這樣所有的主管機關就不必做事情,只要依據法令
說出見解就變成打壓,不喜歡某人的見解就說是打壓新聞自由,尊重每人意見,
大家可以相互討論,我只是提出我的意見,如果你認為可以,乾脆由百慕達公司
百分之百持有,大家認為不是外資處理就好了,最後法院採此見解,我只能說我
見解錯了,不過我的見解可能是對的,新聞局也可能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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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04:58,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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