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整理有關廣電法對媒體的規範~
看板media-chaos (媒亂(媒體亂象))作者seiku (海德堡學生王子)時間19年前 (2005/11/18 11:45)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10/21 (看更多)
※ 引述《LLD (麻將人格)》之銘言:
: ※ 引述《karenbabe (光)》之銘言:
: : 推 LLD:因為法律會沒意義,所以就可以擴大適用範圍?? 11/04 18:08
: : → LLD:這明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了 11/04 18:09
: : 很遺憾的我必須指出,本案涉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 : 很明顯的是涉及行政管制法規,
: : 其法理與刑法明顯不同,
: : 並無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
: 這部分謝謝你的指教,我的確錯了
: 至我相信不影響我和s板主的討論
: 因為即使是採目的解釋,s板主所提的立法意旨也只是折衷前的立法意旨
: 而s板主又完全搞錯壟斷的定義
: 當然可以有所不同,問題是衛廣法本身並無對外國公司作定義,
: 此時如果你可以接受,對於衛星廣播電視公司,如TVBS
: 衛廣法是特別法,而公司法是普通法的話
: 對於特別法未規範的項目,自然是由普通法來補充
: 而s版友的實質控制說只是法理,怎可與公司法的定義違背?
我不想再分段回文,因為在切割文脈的情況下,我前後文分別提到的論點,
很容易被不小心忽略或甚至刻意迴避,或者淪為一種斷章取義挑語病,
本文我直接針對幾個爭點回答。
k網友已經指出罪刑法定主義不適用於行政法,
而文義解釋更不是唯一的法解釋方法;新聞局作為衛廣法主管機關,
依憲法分權設計,其對主管法規擁有解釋權,並沒有所謂濫4權解釋的問題;
講難聽點,他愛怎麼解釋就怎麼解釋,解釋得不對或不好,合不合理,
自有司法機關做進一步的判斷。我認為這些概念是一定要有的,
否則在缺乏基本知識的前提下討論,只會愈講愈亂。
接下來還有幾個法緒教科書的問題,在此一併提出來,供版友參考,
但我不希望以後如有相關討論,還要一再重覆相同的問題。
例如,刑法採罪刑主義,罪刑法定主義即是法理,而刑法決定「採用」它;
公司法採準則主義,準則主義亦是法理,而公司法決定「採用」它;
所以,實質控制說是一種法理,即便是少數說,衛廣法也可以「採用」它,
討論法律就是在說理由,而不是過去沒採用的法理,現在或未來就不能採用它,
因此新的法理會不斷被提出來,只要它說得有道理,法律就會朝這個方向去發展。
又如,LLD 版友前文所提到的「授權明確性」,就傾向於「全面保留說」,
但它在現行行政法上也是少數說,而通說是採「機關功能說」,
為免立法過度干預癱瘓行政效能,故賦予行政機關依其功能訂定法規及解釋之權。
這一點,我在前文援引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時也已說明過了,
LLD 版友堅持要採全面保留說可以,請提出比機關功能說更強有力的理由,
因為法律的制訂、修改、解釋、適用,都是以這個大原則在進行。
所以不是說法理就不是法律,大法官解釋一天到晚在援引法理,
譬如釋字五○九號的真正惡意原則,並未出現在嚴格要求罪刑法定的刑法條文裡,
但它卻拘束了刑法誹謗罪的適用;即使尚未被大法官做成解釋的法理,
在解釋規範目的時也有適用,此即所謂的「目的性解釋」,
它也從未形諸法條明文,但是,就像 LLD 版友在談到授權明確性時,
所主張的全面保留說,﹝他沒有用到這兩個專有名詞,
但學過法律的人應該都知道他在講這個﹞他的說法也找不到法條上的明文依據,
是不是可以說,你所講的這些都不是法律,憑什麼要求衛廣法要明文規定呢?
如果沒有新聞自由的法理存在,憲法憑什麼保障沒有明文規定的新聞自由?
如果沒有管制新聞自由之正當性的法理存在,請問立院憑什麼訂定衛廣法?
以整部衛廣法的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來解釋其中某一條,就是「體系解釋」,
沒有一部法律在規範這些解釋方法,如果要用「這不是法律」來推翻它,
那我們真的不用做任何法律解釋了。
而我在衛廣法第十條的解釋上主張採取實質控制說,在此將前文提出的理由,
再簡述一次;基於規範傳播產業、新聞自由的法律依其規範主體性質上的差異,
以及法領域的不同,作為「行政法」的衛廣法對商業自由的管制,
原可允許較作為「商事法」的公司法來得高,
這從公司法採準則主義、衛廣法卻是採核准主義就看得出來。
嚴格而言,本案和公司法根本沒什麼關係。
作為衛星電視事業的聯意﹝TVBS﹞公司歸衛廣法管,
作為投資業的東方彩視才是歸公司法管,
﹝當然聯意也會被公司法管到,但依公司法第十七條,在許可部份,
還是要先看衛廣法怎麼規定,外資部份則不關公司法的事﹞
那麼,東方彩視不違反公司法,和聯意是否違反衛廣法,是兩個獨立事件,
沒有說分別規範不同事業體的兩部法律之中對於不同事項的規定,
誰要依照誰的定義來解釋的道理。﹝例如刑法和行政法對公務員的不同解釋﹞
當以上前提充分建立之後,再談系爭衛廣法第十條的立法意旨。
所謂立法意旨,我國判例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
‧‧‧‧‧‧‧‧‧‧
此項私法上原則,依一般法理,在公法上亦應有其適用」。
‧‧‧‧‧ ‧‧‧‧‧‧‧‧‧‧
﹝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理由參照﹞
現在有一個最基本的國文常識問題。何謂「折衷」?
甲說我們去看電影好不好,乙說不,我要喝咖啡。
甲乙兩人折衷的結果決定先看電影再喝咖啡,不是說電影就不看或咖啡就不喝了。
回到衛廣法第十條,原始提案說我們要對外資設限,經建會說吸引外資比較重要,
反正設限也沒用;然後洪秀柱說不設限到了院會過不了,為什麼會過不了?
因為立委們覺得經建會的意見雖有道理,但也覺得「不能不設限」,
才會出現適度開放、仍應設限的折衷版本。
如果像 LLD 版友說的,原始提案的條文不被全文照抄,
就代表原始提案的立法意旨不存在的話,就叫做「推翻」而不是「折衷」了。
請問後來舉手通過這條法律的立委為什麼會覺得應該適度設限,
難道不正代表了他們同意原始提案所提出的立法意旨嗎?
我引用柯案主張的立法意旨,是要佐證這曾被納入整個修法討論的考量中,
卻從未否定過吸引外資的意旨;而 LLD 版友說前者只是折衷前的立法意旨,
就令人一頭霧水了,要是這樣的話,主張開放外資也是折衷前提出的啊,
難道折衷後它也不是這條法的立法意旨了嗎?那這條法的立法意旨到底是什麼?
其實很簡單嘛。原案:設限﹝柯張說:防止壟斷﹞ 折衷
↑加入意見 >───適度開放、仍應設限
異議:開放﹝其他說:吸引外資﹞ ﹝亦即兩大目的並存:既要
吸引外資,又要防止壟斷﹞
這不正是我前文一再強調的重點嗎?
接下來再談 LLD 版友一項文獻查證上的錯誤。我引立院公報立法意旨的第一句,
「審查會為適度予以外資設限,防止壟斷,爰增訂此條文。」
這是「院會三讀在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時,對此一條文的解釋」,
其中並沒有「市場」二字,而且它是立委、經建會、新聞局吵來吵去的「審查會」
所提出的解釋,根本是「折衷後」的立法意旨!
而這條法依此意旨在立院通過,更是立委們同意「防止壟斷」的明證。
若像 LLD 版友只從字面上解釋,本條立法意旨根本沒出現「開放外資」這四字,
等於否定掉他自己所謂第十條是有意的對外資加以開放。
但我始終認為探求立法意旨應從通盤文獻資料予以考量,理由就在這裡,
因此我們從整個立法過程來看,為什麼會把原案「比例」兩字改為「直接持股」,
立院公報紀錄得很清楚,經建會的說法是比例的定義比較模糊,
外國人搞不清楚它概括的範圍,而經建會認為「外國人腦筋比較直,
法律規定什麼就遵守,法律沒規定的就不做。」
言下之意豈不是要讓外國人容易理解,卻認為他們不見得會鑽漏洞嗎?
難道這種意思還要一字一句交代嗎?又不是犯人在錄口供!
再者,儘管立法過程中有人認為再怎麼規定都無法完全限制外資迂迴進入市場,
遍觀立院公報,持這種主張的經建會、新聞局,可都不是立委啊,
他們說的話比立委通過法案時宣讀的立法意旨更能代表立法意旨嗎?
這應該不是文義解釋論者所主張的吧?何況「無法完全限制外資迂迴進入市場」
等於同意外資可以「無限制」迂迴進入市場嗎?這顯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命題。
最後再釐清一個說文解字型的問題。法律上,壟斷並非專業用語,
在大法官解釋中﹝例如釋字五一四號﹞對於勞資關係使用資方壟斷一詞,
其義即與獨占市場有所差異;同樣的,我使用壟斷這個詞,
也是指傳播媒體內部經營權與新聞工作者的關係,即經營權之壟斷。
尤其是我一再強調的,衛廣法第十條規範的對象,係單一傳媒事業體,
其立法意旨所稱之防止壟斷,本來就顯然不是在規範傳媒間的外部市場關係。
反倒是不顧規範主體及目的,想逸脫本條意旨另闢解釋之人,能不能如他所言,
指出一條法律明文規定「壟斷一定是專指壟斷市場而言」?
如果提不出證據,只片面宣稱別人理解有誤,又有什麼意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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